康卫研究院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2020-09-03 16:01:52 admin 45

康卫研究院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北京康卫生物健康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重大事项的管理,建立健全快速反应机制,进一步严肃工作纪律,使研究院对重要事项处置、事态进展情况和事后调查、处理等工作得到全面掌控,结合研究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研究院全体员工。

第三条 重要事项报告必须及时、准确、完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二章 重大事项内容

第四条 重大事项是指:章程修改、召开理事会、换届选举、重大人事变动、开展重大公益活动项目,超过100万投资活动及公益项目等。

第五条 研究院修改章程,须先在理事会召开前报登记管理机关(民政局)预审,预审通过后,由理事会审议,审议通过后15日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六条 研究院换届,须事先将拟任法定代表人以及理事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名单报登记管理机关,并于理事会换届结束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研究院设立、变更、注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须经研究院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研究院项目立项必须遵守立项程序和流程,由项目处具体实施,秘书处监督。

第九条 项目处集体讨论形成统一意见进行立项,并将需要向理事会报备的项目完成情况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第十条 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工作计划,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重大事项报告的形式、要求

第十一条 研究院全体员工要认真执行工作报告制度,做到事前有请示,事后有报告,确保领导对工作进展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第十二条 实行逐级报告制度。报告要坚持分级负责,逐级报告的原则,凡属职权范围的工作,要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凡重大问题本级无权决定的,要逐级报告,不得超越权限;

第十三条 凡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由报告部门或个人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其他形式报告,能事前报告的事要事前报告,事前无法报告的,事后应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凡重大突发事件或事故应急报告,必须在第一时间(1小时内)报告主管领导,一般事故要及时(2小时内)报告;可先用电话口头报告,然后再补报文字报告。来不及报送详细情况的,可先进行初报,然后根据事态进展和处理情况,随时进行续报;

第十五条 凡领导交办的事情,都必须坚决执行,认真落实,不打折扣,确实遇到困难无法办理的应及时报告,不能有抵触行为;

第四章 负面事项报告内容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负面事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 负面事项发生的概况;

二、 负面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及现场情况;

三、 负面事项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损失的初步统计;

四、 负面事项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 负面事项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项控制情况;

六、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七条 凡负面事项出现瞒报、迟报、谎报、误报、漏报或扩大(缩小)事态进行虚报以及设置障碍、阻止知情人上报的,一经调查属实,将严格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负面事项调查

第十八条 负面事项发生后,由秘书处牵头相关部门派人员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秘书处负责将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理事长汇报,或在理事长授权后向理事会汇报。负面重大事项发生后,须秘书处主要领导主持调查工作,相关人员执行调查程序。

第十九条 负面重大事项的责任追究,研究院对造成负面重大事项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经调查分析、认定责任后,按照最终认定结果及相关制度进行处罚负面重大事项给研究院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处罚措施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对于不按照规定上报重大事项部门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按研究院相关制度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屡犯的负责人、责任人给予降职处分或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从严处理:

一、 重大事项报告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或以各种方式

进行阻挠者;

二、重大事项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延迟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材料者。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解释及说明权归本研究院所有。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理事会通过后生效。